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冀政[2006]90号)和《河北省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2007]82号),"十一五"期间,河北省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用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五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通过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
(三)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四)节能量在3千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五)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六)项目能够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竣工的。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每年项目申报、完成情况和专项资金安排额度具体研究确定。
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申请报告正文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1、2);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附件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相应级别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等。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工促局)和财政局。设区市、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委(工促局)会同财政局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于每年5月底前,报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省属企业直接报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同时抄送所在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对各设区市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确定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依据项目实际完成情况,下达奖励资金计划。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促局)督导企业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一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